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98年度執保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13日故意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9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6 日、99年12月13日故意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因強盜罪,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內猶2 度故意犯詐欺罪,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受刑人於前次受緩刑之寬典後,仍無視法律禁令而屢犯他罪,顯未改過遷善,法治觀念薄弱,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