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正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168 巷與清華一街路口,以徒手方式竊取江松林所有之混凝土壓送鐵管4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旋即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WD-973 號輕型機車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江松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在上開路口查獲,並扣得鐵管4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正達所犯竊盜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羅正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羅正達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羅正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達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松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置於路口之鐵管4 支,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羅正達前雖已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羅正達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難逕以其有竊盜前科紀錄即推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為期其能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