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正兆曾有侵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藏匿人犯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3)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㈠案,於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49 號前,見吳明賢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V5-8757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乃侵入車內並在前置物箱內取得該貨車之鑰匙,乃徒手竊取該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得逞。嗣因吳明賢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賢、證人李沈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貨車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賢、證人李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4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雖辯稱取用該車時雖未徵得車主吳明賢同意,但有託友人李沈祥代為告知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沈祥所否認,業據證人李沈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就聽到我店鐵門外有人一直敲門並叫我,我聽聲音是鍾正兆再叫,我就不理他就去睡覺」、「他原先不承認,後我說警察都有調閱錄影帶他才承認是他偷竊,我問他現在車子在何處,他說丟棄在苗栗縣公義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竊取上開貨車前並未先告知李沈祥,並託李沈祥告訴車主,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能否遽認有犯罪習慣,非無斟酌餘地。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雖亦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