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壹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第十九個字起「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家榮及代辦監理業務之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謝家榮偽造印章、署押及偽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過戶資料後,再持以向承辦監理站之公務人員行使,其低度的偽造行為,應為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為行使偽造過戶登記資料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侵占、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屢犯未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