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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培元丁俞尹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裕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裕昌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裕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溪傑係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7 之1 號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周裕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李溪傑之左眼、臉部及頭部,致被害人李溪傑受有臉、頭部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側眼眶股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溪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裕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裕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溪傑於100 年7 月6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附本院收狀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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