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世忠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世忠、魏志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世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魏志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邱世忠先駕駛車牌號碼YT- 30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魏志旭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由魏志旭帶同邱世忠進入宿舍區,俟翌日(14日)凌晨5 時許,魏志旭見四下無人遂進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13 巷30號「育銓資源回收場」即宿舍區旁之倉庫內行竊,邱世忠則在外駕車負責接應,魏志旭自該倉庫竊得冷氣保溫管之銅線2 捆(重約4.7 公斤),邱世忠並協助魏志旭搬運上車得手,2 人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陳標查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世忠於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魏志旭則固坦認當天被告邱世忠確實曾來宿舍找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13日伊沒有上班,晚上約11點、12點時,因為伊跟邱世忠是朋友,而邱世忠已經被華通公司解雇,所以伊找邱世忠來看他現在在幹嘛。當天是伊刷卡讓邱世忠進來宿舍的,因為時間晚了,伊就留邱世忠在這邊睡,伊睡著之後,不知道邱世忠去做什麼,隔天約上午6 點多邱世忠跟伊說他去偷東西,而且被發現了,伊才知道這件事,伊勸邱世忠回去找老闆說對不起,邱世忠才跟伊去找陳標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9年11月14日5 時50分發現伊家的倉庫的冷氣保溫銅管2 箱遭竊,當時有人通知伊,發現有不明人士出入伊家倉庫並且將成捆的細銅管搬上停在路旁的轎車,伊趕回家查看發現車號YT- 3081號轎車揚長而去,伊清點倉庫後才發現庫存銅線被人盜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卷第42-4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去養魚時,看到那台車停在伊家倉庫跟魚池中間,因為旁邊都是田地沒有人住,所以有一點懷疑,就把車號記下來。伊餵魚回來之後,家裡的工人跟伊說好像看到有人搬東西,伊才發現倉庫兩箱銅管不見了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被告邱世忠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銅管之犯罪事實亦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第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另被告魏志旭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邱世忠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即99年11月14日)魏志旭問伊要不要拿,如果伊要拿,就開車先到對面,伊就把車開到對面,魏志旭拿了之後來找伊,伊就幫忙搬到車上,伊與魏志旭就離開了。魏志旭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伊說有銅線,問伊要不要去偷竊,叫伊開車到宿舍等。偵卷第40至41頁的照片就是當日竊得的銅管線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0-51 頁),佐以證人陳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疑似有一名男性在搬(銅管),車上有另一名共犯開車接應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東西遭竊的經過,伊只有看到車子停在距倉庫一百公尺外,有一名男子搬東西放在車上,伊看到搬東西的男子從車子右邊上車,然後車子就開走了,所以伊猜應該有另一個人在開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是本件應係被告2 人共同駕車前往竊取銅管,已堪認定。蓋犯罪者事後隱匿犯行而規避查緝為一常態,除非有銷贓必要或其他動機,犯罪者通常不會刻意將自身犯行告以他人,否則不啻增加犯行曝光之危險。若被告魏志旭前揭辯稱屬實,其起初對於被告邱世忠竊取銅管毫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竊案,被告邱世忠有何理由或動機在被告魏志旭口頭詢問後即坦承告以方才所為之竊盜犯行,此舉豈非徒然增加本案曝光與被查獲之風險。況被告邱世忠乃自行開車前往案發地,行動自由並未受制於被告魏志旭,不論銷贓或離去現場均可聽憑一己自由,本件若果係被告邱世忠一人所為,被告邱世忠事後亦應對被告魏志旭噤聲,尚無主動告知被告魏志旭之必要,是被告魏志旭應與本案有所牽連,始為合理。故被告魏志旭前揭所辯,本件係經由被告邱世忠告知,方知有竊盜乙情,顯無足採。再佐以被告邱世忠於審理時稱:魏志旭帶伊到宿舍跟伊說叫伊扛這件,說一個人扛比較輕,頂多兩、三個月而已,所以伊就跟魏志旭去向陳標承認伊有偷東西,其他都是魏志旭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就案發後被告魏志旭曾要求其獨力承擔本件藉以脫免罪責乙情已經證稱明確,核與證人陳標於審理時證稱:隔天下午魏志旭有來找伊,跟伊說東西他要還給伊,還要給伊錢,邱世忠有出來說東西是他偷的,但伊說伊不管,因為伊已經報警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復參諸99年11月14日被告邱世忠、魏志旭2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邱世忠確實就該次犯行坦承係一人下手行竊,而被告魏志旭亦全盤否認等節均相符(見上開偵卷第7 頁、第17-20 頁),且衡以被告魏志旭與邱世忠之交情僅屬一般,於案發前因同在華通公司工作而結識關係,僅認識數日並無糾紛,此據被告魏志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若非被告魏志旭同涉本案而憂心案情曝光遭牽連,何以在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前即主動帶同被告邱世忠前往向被害人陳標處所表示歉意並願意賠償,若被告魏志旭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全係被告邱世忠所為,被告魏志旭大可靜候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即可,其主動攜同被告邱世忠前往向被害人道歉,如此急於撇清關係、刻意切割之動機即不免使人啟疑。再參諸證人陳標因記下車號而報警,當日早上8 時許,南竹派出所多次打電話給被告邱世忠要求其到案說明,被告魏志旭斯時在旁亦知悉此情,業經被告邱世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而被告魏志旭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魏志旭自有規避本案刑責而事後要求被告邱世忠一肩扛起之動機存在,益徵被告邱世忠前揭證稱被告魏志旭要求伊獨力承擔乙節為可採。是本件乃被告邱世忠與被告魏志旭共同行竊,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邱世忠於審理時證稱:伊只去偷過一次,日期伊不記得了,該次伊是晚上約10點到魏志旭宿舍房間,魏志旭叫伊先住在那邊,叫伊先去倉庫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伊在倉庫外面看到地上有兩捆冷氣保溫管銅線,還有一些電線及工具,伊就把伊看到的東西告訴魏志旭,魏志旭叫伊先不要偷。凌晨五、六點伊醒來時,沒有看到魏志旭也沒有看到伊的車子,伊就走到倉庫門口,發現門沒有鎖住,所以就進去拿走兩捆銅線放到草堆裡面,後來魏志旭問伊有沒有去偷東西,伊說有,魏志旭問伊東西放在哪裡,伊說放在草堆裡,魏志旭叫伊把車到另一個巷邊,然後伊就順便將草堆裡的東西放車上,再將車子開回停車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 -96頁反面),與前揭偵查中證述情節不一致,已難盡信,且與證人陳標當時目睹之一人駕車、一人搬運之竊取過程不符,況被告邱世忠既曾應被告魏志旭之要求而向被害人道歉,並於警詢中獨力承擔全部罪責,其嗣後偵查、審理時又多次就與被告魏志旭之參與過程為不一致之陳述,其證詞憑信性自應受彈劾。
(四)被告魏志旭又辯稱:伊當時人在華通公司上班,99年11月14日凌晨5 點伊是上大夜班,從晚上8 點到隔天早上8 點,伊不可能去行竊云云。然經本院向華通電腦公司函調被告魏志旭當日之出缺勤紀錄,華通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以華通100 總發字第0221號函覆意旨略以,被告魏志旭於華通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本件案發之日被告魏志旭並無刷卡上班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111頁、第113 頁),顯見被告魏志旭前揭所辯均屬無據,益見其情虛而難以憑採。
(五)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為憑,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世忠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輕力壯,自應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等不思正途,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魏志旭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被告邱世忠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忠、魏志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邱世忠駕駛YT-30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志旭,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13 巷30號「育銓資源回收場」,由被告魏志旭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陳標所有之冷氣保溫管銅線共1 箱半(市價約4,000 元),得逞後2 人再將竊得之銅線以2,000 元之代價,售予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33 之1 號之鑫進企業社。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世忠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邱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9年9 月11日那次,魏志旭先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去華通公司宿舍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伊約晚上10點接近11點時抵達該處,伊等了半小時後沒有看到人以就開車回去,到了大興西路轉彎處有一個廟口那裡,魏志旭又打電話給伊要去回去便利商店載他,伊到了便利商店之後,伊沒有進去倉庫,是魏志旭進去,魏志旭叫伊在另一個巷子停車,後來魏志旭就拿一大袋東西出來丟往伊車上丟,還叫伊把車子開到他們宿舍停好,伊只有負責開車,沒有去行竊等語。被告魏志旭則辯稱:99年9 月11日當天伊是上晚上8 點到隔天早上8 點的大夜班,伊沒有與邱世忠去行竊,也沒有打電話叫邱世忠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世忠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竊取的時間大約是99年11月9 日晚上大約1 至2 點的時候,伊跟魏志旭一起去偷,偷得大約一箱半的銅線。伊負責開車,由魏志旭負責去偷。後來伊開車載魏志旭去蘆竹鄉○○路資源回收場賣得約2000元,魏志旭當天先拿800 元給伊,隔天再拿1000元給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6-7 頁),於偵查時供稱:99年11月9 日當天伊與魏志旭一起去資源回收場旁的倉庫偷竊,伊負責開車載魏志旭去,伊只坐在車上,魏志旭拿多少伊不清楚,後來與魏志旭拿到富國路變賣得2000多元,魏志旭共給伊1800元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9-50 頁),然嗣後於準備程序則改稱:99年11月9 日那次魏志旭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那裡等他,伊等了半小時沒見到魏志旭就先離開了,後來魏志旭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載他,伊返回載魏志旭時,發現他提了一袋東西,魏志旭就把東西丟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還叫伊開車到他們宿舍的停車場。後來隔天早上6 、7 點伊跟魏志旭去資源回收場,魏志旭跟伊說要拿東西去賣,伊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伊有瞄到一眼,好像是銅管之類的,魏志旭有拿800 元給伊,說是給伊加油的。伊只有載魏志旭而已,伊不知道魏志旭是去偷東西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8- 70頁),就與被告魏志旭竊取銅管之經過細節前後並非一致,已難盡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世忠又證稱:「(問:除本次外(即99年11月14日該次竊盜犯行),還有無單獨或是與魏志旭共同竊取陳標財物?)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否認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有本次竊盜犯行,是究竟何次供述為真,自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查:
1、觀諸被害人即證人陳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本次之外,你還有無因為倉庫失竊報警過?)沒有。」、「(問:兩名被告曾經提到他們在11月9 日晚上曾經去你的倉庫偷了一箱半的銅線,你對於他們所述有何意見?)我不曉得,因為很凌亂。」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是似難以被告邱世忠之前揭自白逕認定被害人陳標之倉庫於99年11月9 日亦有遭竊之事實。又被告邱世忠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於99年11月9 日竊取銅管線後,有與魏志旭前往位於富國路之資源回收場,並由被告魏志旭下車變賣乙節,然經本院傳訊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33 之1 號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陳麗惜到庭為證,證人表示沒有見過被告2 人,對其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被告邱世忠前揭供稱魏志旭有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賣東西等情,是否屬實即難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銅管線或嗣後前往變賣之事實,僅以被告邱世忠前揭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
2、是以被告邱世忠及證人陳標之前揭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竊取銅管後前往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之事實,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
,均係本院認定被告2 人於99年11月14日所為竊盜犯行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於同年11月9 日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且依卷內客觀具體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乃共同謀議後,由被告魏志旭下手行竊,被告邱世忠負責駕車接應之共同竊盜犯行,故被告2 人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