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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告
張誌庭原名張高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誌庭明知「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師」之教學講義及影音教學光碟,係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向作者唐新發(筆名程譯)取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專屬權利之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張誌庭仍於民國99年9 月5 日前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57 巷35弄56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gf86717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憲法】志光- 警察特考、司法特考金榜DVD 函授(再送相關考試贈品)」之廣告訊息,嗣使用「turkeyvivian」帳號之消費者吳志偉於99年9 月5 日上網詢問「是否有賣警察法規?」,張誌庭請其來電詢問。吳志偉與張誌庭電聯後即上網標得該項商品,並於同日將憲法DVD 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加購警察法規之500 元共計3,000 元匯入張誌庭指定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誌庭即於99年9 月6 日依吳志偉提供之寄送資訊,將正版「憲法DVD 課程11堂」之影音教學光碟11片、正版題庫1 本、正版筆記合訂本1 本及盜版「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師」光碟14片、盜版筆記合訂本10本、盜版講義1 本、盜版講義及筆記合訂本1 本裝入郵局便利箱內,寄送至彰化市○○街80號,嗣金榜公司法務前往上址取貨,經鑑定其中有盜版教材及光碟,而報警查獲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販售正版光碟11片及正版書籍2 本,其餘盜版品非其販售及郵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8條之目的在於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害,並非更予著作權人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須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提出請求為要件。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本院卷第57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提出上開請求,是本院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上開盜版書籍與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受有85萬元之損失,然查:原告取得「98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 各類科/ 警察法規- 程譯老師」光碟14片、及筆記合訂本10本、講義1 本、講義及筆記合訂本1 本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其對外販售上述整套正版教材(含光碟14片及書籍12本)價格總計為每套8,500元,被告僅以500 元之加購價售出1 套(不含正版憲法光碟及書籍之價格),此有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99年11月1日檢視證明書(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11頁)、網頁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40-54 頁)附卷可稽。就該套正版教材8,500 元之價格部分,係被告販售此套盜版教材肇致原告所失之利益,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據臺灣國際書業交流協會訂頒之侵權市值計算方式,以真品單價8,500 元乘以100 倍為8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雖據原告提出侵權市值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該侵權市值估價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仍應視原告是否得證明其確有受有上開損害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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