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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智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06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拘役55日均於民國97年3 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前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