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賢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編號②);續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③所處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 4月6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編號①所處之罰金50 ,000 元易服勞役50日、編號②所處之拘役55日,所餘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繼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9 月3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47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