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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金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金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備案本件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柯智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違反規範義務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等情形;再參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2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1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418 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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