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孝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孝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關於「100年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0 年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孝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9)。按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蔡孝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嗣減刑為拘役1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現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蔡孝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孝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苗交簡字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 0年桃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
,在新竹市龍山西路工地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