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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朝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上午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50分許」;及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家明」應更正為「林加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禹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104 銀行留履歷資料,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與伊電話聯絡,要伊應徵負責聯繫援交的助理工作,張經理以要測試伊的帳戶信用程度為由,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筠、王志平、郭志新及林加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金存入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李巧筠、王志平、郭志新及林加明確有受到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1 萬6,000 元、8 萬4,000元、5 元、7,200 元、2 萬9,989 元、2 萬9,988 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作為測試信用狀況之用途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係民國75年9 月4 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111號偵查卷第9 頁),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潮往來之處,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參以其應徵職務之內容係負責援交工作聯繫,本為非法行為,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等情,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帳戶於交付與不明人士前存款餘額分別為20元、0 元,於99年11月30日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後,上開帳戶旋即於99年11月30日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且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永安郵局後隨即遭分次提領之異常交易情形(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部分,經被害人李巧筠現金匯款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即時告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凍結止付,而未能為不法集團提領),有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是被害人李巧筠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內,雖不法份子未及提領,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詐欺集團既對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 本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李巧筠、王志平、郭志新及林加明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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