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先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旋於同(2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98年7 月27日12時15分,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聯絡乙○○,佯稱為舊識,誆稱借款救急,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款項,並於同(27)日12時57分,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7號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上述款項如數匯入甲○○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行行員發現該帳戶款項進出異常,與乙○○聯絡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經乙○○查證後發覺受騙,乃與銀行行員聯絡凍結上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上開30,000元款項則於98年8月4日由銀行返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經原審當庭諭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又上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879 號案卷第9 至1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點,經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因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有異,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查證後發現受騙,即聯繫銀行行員凍結該筆款項,嗣該款項於98年8月4日返還予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879號案卷第4至7、31至32頁)。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係因被害人於匯款後,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與被害人聯絡確認之用途,經被害人查證後發覺受騙,乃與銀行行員聯絡凍結上開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旋即報警處理,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既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手中,於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遭凍結其內現款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之人即已對該筆款項實際取得管領能力,業如上述,原判決以該詐騙集團之人雖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尚未取得所詐欺財物之持有支配權,而僅為未遂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另本案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及時通知銀行,經銀行承辦人員先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凍結,待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即於98年8月4日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