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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⑵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於⑸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即告確定,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撤銷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62 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83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⑹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⑺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上開⑴至⑷、⑸之搶奪罪、⑹、⑺所示之各罪減刑後,再就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⑸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於92年2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4 年8 月28日及⑹、⑺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後,甫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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