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亦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陳俊亦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㈢、㈣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第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編號㈥、㈦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寓、大樓之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出入之用,然該停車場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與大樓用戶之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就該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9年1 月12日上午9 時,屬日間侵入住宅。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