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召集令郵遞信封」、「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99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報到狀況( 成果) 分析統計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現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志豪於93年5 月間遷出戶籍地而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於99年12月8 日辦理戶籍遷移,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按,顯見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