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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朱立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車牌2 面供己駕駛車輛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