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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宜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林媮真最好閉上你的嘴!!不然一定找你算帳』之文字恐嚇林媮榛,致使林媮榛心生畏懼」,應更正為,「『林媮真最好請璧上你ㄉ嘴!!不然一定早你算帳』之文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媮榛,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林媮榛心生畏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業據被告李宜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刪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李宜洋固不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於林媮榛之臉書上張貼『林媮真最好請璧上你ㄉ嘴!!不然一定早你算帳』等文字多達2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貼這些文字並沒有什麼意思。惟查:被告於告訴人林媮榛之臉書上,張貼上揭文字多達21次,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由被告之留言次數以及文字中使用『算帳』等字眼觀之,被告並非單純勸阻告訴人謹慎發言,而係欲透過於臉書上之多次留言,以欲找告訴人算帳之事恐嚇林媮榛,被告空言辯稱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難為憑採。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與林媮榛同為臺灣房屋不同據點內的同事,因為是同事關係,所以互加好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單位,以及聯絡方式等均非一無所悉,而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對於自身名譽安全深感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林媮榛之臉書部落格上張貼21次上揭文字之犯行,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接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就雙方之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反以威嚇之文字相加,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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