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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英係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全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向台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瑞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86 巷內平交道林口線K7+720旁之建物及土地,作為物流倉庫使用,復於同年4 月10日,聘僱泛亞保全公司人員張國英擔任物流倉庫大門守衛工作,因上開平交道即位處大門前且僅供該物流倉庫人員進出,故張國英負有協助指揮行經上開平交道之車輛之保證人地位,又因張國英自擔任大門守衛時起,上開平交道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等即因故無法正常運作,故火車行經時,張國英會依據附近平交道所響起之接近電鈴聲響而將上開平交道前之電動門關閉以禁止車輛通行。詎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吳振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50 號、99年度偵字第139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456 —GD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網路家庭公司離去欲穿越上開平交道時,適臺鐵1902次貨物列車亦行經該平交道,張國英斯時因忙於車輛進出登記作業,致疏未注意聽聞附近平交道響起之接近電鈴,進而亦未將平交道前之電動門關閉,使吳振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前揭貨運列車發生碰撞,該貨物列車之R28 前車頭左側手扶梯亦因而受到損壞,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則近乎全毀,並波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3579—TR、Z5—2975、0113—VG號自用小客車及PVW —436 、726 —GCD 號機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彬、余仲杰、鐘湘瑞、洪千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瑞公司與臺鐵管理局簽立之合約書、台瑞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泛亞保全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4 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大門守衛,疏未注意聽聞附近平交道響起之接近電鈴,進而亦未將平交道前之電動門關閉,使吳振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前揭貨運列車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業務過失之情節,附近車輛所受損害已由台瑞公司出面賠償,台瑞公司負責人蘇炳煌亦表示不再追償(見98年度偵字第16350 號卷第124 頁),被告犯後坦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4 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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