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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劉為丕

  • 被告
    謝銘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時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11 、2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貳拾柒台(含IC板拾肆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時自民國93年12月6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73 號1 樓「富隆新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上開條例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99年2 月底某日起,在「富隆新遊樂場」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7台,並於接續於同年5 月31日起,在上開「富隆新遊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6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6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富隆新遊樂場」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擺設上開「滿貫大亨麻將台」6 台(未扣案);復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於「富隆新遊樂場」上址查獲,並扣得謝銘時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7台、IC板14塊及自該電子遊戲機具內出起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44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銘時對於其為「富隆新遊樂場」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在「富隆新遊樂場」上址內,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機臺6 台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7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所是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富隆新遊樂場」、「富隆新企業社」、「富隆電子遊戲場」,均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73 號1 樓,且「富隆新遊樂場」與「富隆電子遊戲場」均使用同一店面,而遭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原係擺設於「富隆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因汰換故障維修而堆置於「富隆新遊樂場」內待售,伊並無於「富隆新遊樂場」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9年6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富隆新遊樂場」上址,查獲該遊樂場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復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富隆新遊樂場」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7台、IC板14塊及自遊戲機具內出起現金25,44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2341 1號卷第17、74頁),核與證人即2 次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明彰於偵訊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23411 號卷第7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7 、9 、10、14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23411 號第21、29、30、32至47頁),是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於「富隆新遊樂場」內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及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均是因汰換故障維修,從「富隆電子遊戲場」內撤下而堆置於「富隆新遊樂場」內待售,伊並無於「富隆新遊樂場」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云云置辯,惟查: 1.有關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部分: 證人即「富隆新企業社」員工林彥辰於警訊時陳稱:警方於99年6 月1 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73 號1 樓查緝時,伊在現場擔任服務生,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是從99年5 月底開始擺設在現場供人把玩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4 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是於99年5 月31日由一名綽號「阿標」之男子載運至伊店內,並經伊同意後暫放,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伊只擺兩天就被臨檢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6 、74頁),均相符合,是依上開證人林彥辰、被告謝銘時之陳述,足認上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確自99年5 月31日起,即擺放在「富隆新遊樂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係因汰換故障維修,而堆置於「富隆新遊樂場」內待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有關查獲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部分: 證人即「富隆新遊樂場」員工柳建忠於警訊及偵訊時陳稱:警方於99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龍華村萬壽路一段273 號1 樓查緝時,伊是擔任「富隆新遊樂場」之現場負責人,為警查扣之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7台,是伊於99年2 月底到「富隆新遊樂場」工作時,就擺設在該處供不特定人把玩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411 號卷第11、7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於99年7 月27日所查扣之遊戲機有插電,可以讓客人試玩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411 號卷第75頁),均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上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係因汰換故障維修,而堆置於「富隆新遊樂場」內待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經濟部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04010 號函釋:「利用個人電腦以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依職權送交司法機關辦理,若有疑義以個案認定之。一、本部以往(87-89 年間)針對業者利用電腦功能及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認為應登記為「J799990 其他娛樂類」所為之解釋(例如:89年3 月24日經(89)商七字第89205853號函、89年4 月27日經(89)商七字第89207481號函),係為因應當時資訊休閒業興起所為之解釋,惟基於電腦科技日益進步,相關情事已有變遷,本部有關函釋已不符實際需要,不再援用。二、本部以往針對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即「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有別,當時將兩者視為不同行業,主要區別為:( 一) 電子遊戲機有專屬主機板並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而資訊休閒業係利用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娛樂;( 二) 電子遊戲機為計次投代幣收費,而資訊休閒業為計時收費。惟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既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依職權送交司法機關辦理,若有疑義請函送本部商業司以個案認定之」。查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73 號1 樓「富隆新遊樂場」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該址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形,此有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15日府商輔字第0990262697號函1 紙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8 頁),是該「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已可認定。又依警方於99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查獲照片顯示(99年度偵字第2341 1號卷第32至4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由主機板、機臺外殼、電視機組合而成,機臺外殼設有搖桿、按鍵、投幣孔,且為警查獲時,亦自上開機具內出起硬幣,可見被告在「富隆新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係供人投幣後,把玩機臺內所按裝電子遊戲軟體之用,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亦可認定。 (四)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所經營之「富隆電子遊戲場」,是可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原係擺設於「富隆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因汰換故障維修而堆置於「富隆新遊樂場」內待售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富隆新遊樂場」,其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3411 號卷第80頁),而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富隆新遊樂場」內,擺設非屬營業項目之「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及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為警查獲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依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謝銘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富隆新遊樂場」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7台(含IC板14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自該電子遊戲機具內出起之現金25,440元,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被告供稱:係綽號「阿標」之人載運至伊店內,經伊同意後暫放,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290 號卷第6 頁),是該「滿貫大亨麻將台」機具6 台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疑問,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編號│ 品 名 │數量│ ├──┼──────────┼──┼──┼──────────┼──┤ │1 │1945遊戲機(含IC板│1 │14 │1000合1 電腦(含IC│1 │ │ │1 塊) │ │ │板1 塊) │ │ ├──┼──────────┼──┼──┼──────────┼──┤ │2 │雷電遊戲機(含IC板│1 │15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 │ │1 塊)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 │3 │格鬥天王遊戲機 │1 │16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 │ │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 │4 │格鬥天王遊戲機(編號│1 │17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 │ │3、4機台共用IC板1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 │塊) │ │ │ │ │ ├──┼──────────┼──┼──┼──────────┼──┤ │5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18 │頭文字D遊戲機(含P│1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S遊戲機1 台) │ │ ├──┼──────────┼──┼──┼──────────┼──┤ │6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19 │頭文字D遊戲機(含P│1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S遊戲機1 台) │ │ ├──┼──────────┼──┼──┼──────────┼──┤ │7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任│1 │20 │頭文字D遊戲機(含P│1 │ │ │天堂遊戲機1 台 │ │ │S遊戲機1 台) │ │ ├──┼──────────┼──┼──┼──────────┼──┤ │8 │格鬥天王遊戲機 │1 │21 │頭文字D遊戲機(含P│1 │ │ │ │ │ │S遊戲機1 台) │ │ ├──┼──────────┼──┼──┼──────────┼──┤ │9 │格鬥天王遊戲機(編號│1 │22 │灣岸賽車遊機機(含I│1 │ │ │8 、9 機台共用IC板│ │ │C板2 片,包成1 塊)│ │ │ │1塊 ) │ │ │ │ │ ├──┼──────────┼──┼──┼──────────┼──┤ │10 │螢幕未開遊戲機(含I│1 │23 │灣岸賽車遊機機(含I│1 │ │ │C板1 塊) │ │ │C板2 片,包成1 塊)│ │ ├──┼──────────┼──┼──┼──────────┼──┤ │11 │1000合1 電腦(含IC│1 │24 │鐵拳遊戲機 │1 │ │ │板1 塊) │ │ │ │ │ ├──┼──────────┼──┼──┼──────────┼──┤ │12 │1000合1 電腦(含IC│1 │25 │鐵拳遊戲機(編號24、│ │ │ │板1 塊) │ │ │25遊戲機共用IC板1 │ │ │ │ │ │ │塊) │ │ ├──┼──────────┼──┼──┼──────────┼──┤ │13 │螢幕未開遊戲機 │1 │26 │鐵拳遊戲機 │1 │ └──┴──────────┴──┼──┼──────────┼──┤ │27 │鐵拳遊戲機(編號26、│1 │ │ │27 遊戲機共用IC板1│ │ │ │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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