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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修

      游曜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曜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游曜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吳承修自99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5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吳承修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承修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承修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游曜聰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吳承修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承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游曜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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