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英前因於民國90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減刑為3 年6 月,並於96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7年10月15日保謢管束期滿,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22日,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1月又22日;惟㈣另於97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已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支付機車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竟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翁火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1 號之緯峰企業社,向翁火泳佯稱: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77-GPK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377-GPK ,本院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該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9 萬1080元,除自備款5000元外,其餘分12期,每月1 期,期間自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2 月15日止,每期7590元之詐術方式,使翁火泳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機車,楊貴英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立即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員,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因楊貴英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避不見面,至始翁火泳始知受騙。案經翁火泳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貴英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火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切結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楊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