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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樂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樂平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2 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樂平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1 號10 樓 之3 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且前甫於100 年6 月27日施用毒品而遭查獲(現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03號案件審理中),竟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1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秤量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分裝購得之毒品以利藏匿、持有所用,然因其為尚未使用之新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
│    │共毛重0.81公克、檢驗耗損量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    │0.01 0公克)                │。至鑑析用罄部分│
│    │                            │,已滅失,不得再│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 3  │吸食器2 個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 4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 5  │夾鍊袋59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
│    │                            │但非專供)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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