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媜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3號裁定減為罰金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因撤回上訴,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並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第3次犯行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於99年2 月25日晚間6 時許、同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李佳蓉所經營之「蓉蓉舞蹈用品專賣店」內,均趁訂作舞衣,李佳蓉未注意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價值合計16,450元之舞衣5 件及舞裙4 件,得手後放於所攜帶之皮包內,並攜回供己穿用;惟於99年11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李佳蓉發覺店內衣物短少,而調閱店內99年10月3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至鄧媜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6 號之住處,並扣得舞衣5 件及舞裙4 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鄧媜予固坦承有竊取失竊的衣物,惟矢口否認於其住處所搜到的舞衣5 件及舞裙4 件均為竊取而來,辯稱:伊只有被查獲當天才有竊取衣物,其他都是自行購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媜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失竊衣物照片2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訂做調貨單3 紙附卷可按,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復翻異前詞,改稱僅有在被查獲當天有竊取一件裙子,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到伊店內訂做衣物及拿取衣物,總共訂做了3 次,都趁訂做的時候順手竊取,故是從訂單所記載的訂貨日期判斷被告行竊的時間,99年10月30日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竊取店內的黑色裙子1 件,後來警察到被告住處又查獲其他並非被告所訂做之衣物,而係店內失竊的衣裙,伊先前有些帳目對不起來,誤以為是忘記記帳,但卻在被告家中找到,查獲的衣物都是伊所設計的款式,而伊所設計的衣物尺寸都是中號,而被告都是需要訂做大號的舞衣才能穿,一般來說顧客都是試穿合身才會拿走,被告家中查獲這些不合尺寸、又是店內遺失的衣物,相當不合理等語。故依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上述時間至證人店內竊取衣物,且99年10月30日當天行竊情形並被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下來,被告雖辯稱除被拍攝到的該次有竊取衣物,其他扣得衣物都是自行購買,但無法提供購買憑證,且證人證稱均非被告上述3 次時間所訂做之衣物,有訂作調貨單3 紙為證(偵卷第23、24頁參照);此外,惟扣得衣物尺寸與被告常穿之尺寸不合,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並不會購買尺寸不合之衣物,且扣得衣物均係證人店內所遺失,顯見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舞衣5 件及舞裙4 件均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⒉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始辯稱,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只有偷證人的1 件衣服,其他8 件都是買的云云(本院卷第15頁),旋又改稱伊有偷證人的2 件裙子等情(本院卷第17頁參照);堪認被告若無竊盜行為,實無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隨後否認犯行,實係脫罪之詞,又其脫罪之詞亦反覆不一,益證其有所隱瞞,是其辯詞不足為採。
⒊另被告對於其住處扣得不合尺寸之衣物等情,竟辯稱伊確實都是穿大號、訂做的舞衣,但友人去證人店內購買上開衣物後不想穿才給伊,但該名友人現在已無法連絡云云,然證人證述一件舞衣皆價值好幾千元等語,一般人實不會購買後又隨意丟棄送人,且縱要贈送他人,通常亦會選擇體型類似的朋友贈送,被告之舞衣既須訂做大號才能穿著,被告友人將不合身之舞衣贈送被告即有違常理,另該名友人願意贈送數千元之舞衣數件予被告,應係交情甚佳,但被告竟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所辯確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另被告供述因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云云,並提供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參照);惟該份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建議繼續門診追蹤併藥物規則治療」,未提及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症狀,又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於99年11月18日所開立,係在本案99年11月4 日查獲以後,然以被告前科觀之,被告於96年間開始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如被告竊盜犯行真與精神疾病有關,被告應早有就診紀錄,並向醫師敘及有無法控制行為等情,再者,以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觀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診仍未表示有此情形,亦未經載明於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該份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舞衣5 件、舞裙4 件,雖無法確認何件係何時所竊取,但均係被告趁訂做衣物時至證人店內所竊取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媜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2 月25日下午6 時許、99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99年10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所為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9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就該次行為應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竟未因而心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益證其未生悔意;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一再恣意竊取商店內所陳列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16,540元,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