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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欣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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