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凱龍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凱龍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所為已嚴重違反替代役役男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之立法及政策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