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盈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盈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毒品前科紀錄補充為「潘盈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潘盈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2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