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甘英利本件係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7 鄰溪洲34之6 號處為警查獲。再按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