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10行至第12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各罪並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減刑,就㈠竊盜、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㈡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公園停車場」,應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路邊」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進取,本次再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是否業已滅失不明,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