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 月22日100年度桃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竊盜、搶奪案件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各罪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4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公園停車場,因見洪崇議所有車牌號碼S8-731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萌不法犯意,持自備汽車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隨將該車用以代步,返回其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4 樓住處,將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2巷停車格內。嗣洪崇議察覺車輛遭竊訴警處理,經警尋得上開小貨車,並採集車上菸蒂鑑驗比對,經比對DNA 與江建隆之DNA 相符,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行(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江建隆竊取車牌號碼S8-7310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時間即99年4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誤載為被害人報案時間即99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復將被害人姓名載為報案人林宏駿,惟洪崇議為該車車主,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憑)及被告另涉於99年5 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華路12巷口,以拾獲之鑰匙開啟王鈞鋒所有車號8607-YS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前開車輛得逞之竊盜犯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5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嫌於99年4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公園停車場,竊取洪崇議所有車牌號碼S8-7310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於99年4 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公園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S8-7 31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