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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⑴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UC0000000號;⑵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而被告則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應信為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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