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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祐輔蔡國在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該條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新竹監獄書狀檢閱章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有違背法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