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任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