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任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任賢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歐風撞球場」內,以新臺幣2,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後,進而持有之。嗣於99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經黃任賢同意搜索,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0 號3 樓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7214公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任賢雖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為伊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是葡萄糖,因為拿到海洛因殘渣袋來裝葡萄糖,才會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偉的男子,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伊係於99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路上向阿偉所購買,伊與阿偉係在桃園市○○路上的歐風撞球場認識,毒品應係在撞球場內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既坦承花費達2,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確有購入海洛因毒品後進而持有之犯行,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成分確屬海洛因無疑,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顯難知所悔悟,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見悔意,惟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72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