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秉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秉棟共同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秉棟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5 號「宏興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黃孟凱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同意,由張秉棟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作為報酬,由黃孟凱、阿輝以不詳之方式,擅自打開上址大門右側裝置上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之鐵箱外門後,再以不詳之工具損壞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打開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CT連接至電表1L、2L、3L之結線截斷再接回電表,並將封印鎖予以回封,致使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99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人員接獲檢舉至上址檢查電度表時發現,並拆下封印鎖4 枚及導線3 條帶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臺電公司電地實地調查書1 份、照片10張可稽,復有扣案封印鎖4 枚及導線3 條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係變更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之電度表外之線路,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電度表,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及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其上印有臺電公司製造編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提起公訴,惟查,依本件被告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是以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電表本身並無遭損壞或改變而失效不準),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真實之實際用電量,而達竊電之目的,業據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公訴人認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竊電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犯毀損文書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竊電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敘明。被告、黃孟凱、阿輝3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 次改動電錶外之線路而竊電,且自99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而以破壞封印鎖及損壞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方式,竊用臺電公司電能,造成臺電公司前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素行、智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臺灣電力公司自宏興公司查獲帶回之封印鎖4 枚及導線3 條,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