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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清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民國99年6 月2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6 月26前之6 月中下旬某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上揭6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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