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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錢建榮陳德池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昌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38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彭昌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之犯罪時點應更正為民國99年7 月29日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騙人等語。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明知」、第2 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 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 月,初版,第1 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 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 月,三版,第437 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㈢經查: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該帳戶餘額在99年7 月15日尚有12,758元,被告於99年7 月29日領出12,700元,斯時帳戶內僅剩58元後,被告始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經理」之人,而自99年7 月29日起本案被害人就遭詐騙而匯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30292 號卷第13-14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應徵不用面試、不用交履歷表,伊有覺得奇怪(99年度偵字第30292 號卷第38-39 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而一般智識者均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並非初次接觸使用提款卡者,更非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有認識,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竟基於自私的僅考量自身必須儘速找到工作之利益衡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存簿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且已將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償還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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