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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元慶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元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元慶原為陳秀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1 號9 樓住處樓下鄰居,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因懷疑陳秀貞踹其住處大門,乃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9 樓電梯間與陳秀貞理論,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秀貞發生拉扯,致陳秀貞受有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及上半身肌肉痠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貞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陳秀貞發生糾紛並抓住陳秀貞右手腕致陳秀貞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秀貞她說我掐她脖子這是錯的,我沒有掐她脖子,她當時是高舉著木棍,她高舉木棍也已經不是第1 次,有次當我出勤在外時,我的妻小在家,她全副武裝、穿著圍裙、穿球鞋,在深夜拿著木棍到我家去,她有用刀子劃破10樓的腳踏車墊及雨傘,但只是不能證明是不是她,聽到我們心中就有畏懼感,當我聽到她在1 月底拿著棍子下來找我老婆時,我們就決定搬家,我們在2 月底開始賣房子,在3 月底成交,而此事在4 月發生,檢察官怎麼會認為她沒有傷害、恐嚇的動機,我覺得有,而且我認為她真的有要傷害我的意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陳秀貞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31 號8 樓及9 樓住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因認陳秀貞踹其住處大門,乃於99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前址9 樓電梯間與陳秀貞理論,並與陳秀貞發生拉扯,致陳秀貞右手腕部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陳秀貞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時指證可憑,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經查:

1.陳秀貞除右手腕受有傷害者外,餘身體部位就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固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回函略以:「經查該病患於99年4 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病歷,病歷上並無人形圖之記載,而其傷勢應為頸部及兩側手肘表淺之擦傷,於病歷上亦僅有載明頸部、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腋下酸痛、上肢酸痛,其餘並未提及」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6 月16日敏總醫字第20112443號函在卷可證,然查陳秀貞就診及驗傷日期既係於100 年4 月12日,距事發時已歷2 日,內容除記載上揭手肘、頸部、上半身肌肉之傷害者外,竟就被告自承之於100 年4 月10日與陳秀貞拉扯糾紛所致右手腕部位明顯所受有之傷害,及陳秀貞於同年月1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述明右手腕部位之傷害(偵查卷第11頁),隻字未提,是否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拉扯糾紛並無關聯,惟別係陳秀貞另因他故所致,形式上比對之,已待存疑。

2.觀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9年4 月10日晚上10多時,到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陳秀貞間之糾紛,幾點到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是晚上10點以後,因為是屬於我們行政勤務裡面深夜勤的時段,當時我是接到中悅,也就是趙先生樓上住戶的小姐打電話報案說她需要警方協助,我們接獲基地台的通知,因為我是代班人員,所以我就趕到現場,我們就直接到她的那個樓層去處理,應該就是陳秀貞小姐,瘦瘦小小、矮矮的那1 個,是,我是到她家門前沒錯,到的時候,我當時就按門鈴她就出來,她就向我們表示她手腕有紅腫,被樓下住戶傷害,說是他們住戶之間因為樓板隔音的問題,所以有這些紛爭,她有向我們說她要向樓下住戶提告,我們告訴她我們到的時候案子已經結束了,此案屬於函送案件,她可以擇日驗傷以後,再到我們派出所來實施提告的動作,我是先到樓上跟告訴人小姐那邊,後來我有去樓下找趙先生問這件事情,當時到樓下有看到被告及其妻子,我們問他有沒有對樓上小姐做出傷害的舉動,我印象是說因為被告是擔任機師的工作,他是說樓上的小姐常常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印象比較深的是趙先生家門口有1 個有人踹門的鞋印,鞋櫃的鞋子也被弄得很亂,他就表示說是樓上的小姐來踹的,他到樓上找陳秀貞理論時,陳秀貞拿棍子要毆打他,所以他才抓住陳秀貞的手腕,才會有所謂紅紅的,我那時候看是有點紅紅的指印,但並沒有到抓傷、流血、破皮,我印象中趙先生這樣跟我講,他這樣講之後,我倒沒有再回過頭去找陳秀貞問清楚,當時我們是先把樓上案子先結,我是跟她說只要是6 個月之內,她都可以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因為我們想說這應該是很一般的妨害安寧,所以我們到樓下趙先生的住處,第1 實施訪查,第2類似約束、告誡,來瞭解這個案情,陳秀貞有無告訴我整個傷害過程,這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她很強調她的手腕是被趙先生抓的,我們有再繼續問她說為何要抓她,我們有問,我及我同事都有問,我記得她是說樓層噪音的問題所引發這件事情,我記得那位小姐是指被告有抓她的手腕,她沒有跟我講說被告打她或罵她,這個我沒有印象,我到陳秀貞她家時,我沒看到棍子的東西,因為她開門時裡面空空的,然後她一直跟我強調她裡面有孩子,她怕危險,她一直講孩子的事情,她就站在門口並一直強調她要保護她的孩子,所以她必須捍衛她的家園,我記得她一直強調這件事情,她有沒有跟我提到趙先生的太太也有到她的住處,這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有手腕,因為我記得當時應門時,她出示她的右手腕,我只記得她右手腕有紅腫、受傷,我們就跟她說她可以去驗傷。右手腕這邊有紅腫,我記得她說有紅腫,但是我跟我夥伴在看的時候,是覺得她那邊頂多只是比較大力按壓的結果,我們就告訴她可以擇日再告,因為這個是可以先提告再補驗傷單,但已經是深夜了,而且她一直強調小孩子在裡面睡覺,「(根據陳秀貞所提出的驗傷單,裡面是指出說她兩側手肘有擦傷,你當時有無發現此情況?)沒有,我只有印象她的右手腕」,我印象中她是出示她的右手腕而已,其他部分她沒有陳述,至於她有沒有講她是在哪個地點被抓手腕,沒有,她有可能有講,但是我忘記了,她也沒有提到說被告要把她拉到電梯,我是第1 次處理陳秀貞的案子,之前在我當所長的任內,我是知道她是常常有跟住戶發生爭執,跟趙先生應該也有爭執過,有去處理過的同事回來聊天會講到,因為這個小姐,在社區常常有糾紛、有案子,我們同事常常處理到都認識了,我們是有處理過有其他住戶有懷疑他有跟這個小姐有口角,因此有東西遭到破壞,但是我們是沒有拍到什麼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是她,陳秀貞是說她隔天還是隔2 天之後有空就會去驗傷,就會來我們派出所提告,她到我們派出所提告時,我們沒有問她驗傷單是何時驗的,我沒有問,因為我們案子很多,而且她是屬於函送案件,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案子我有印象她有拿驗傷單過來,但是我沒有過去詢問她,我也沒有印象她有跟我講說她第2 天有去醫院急診,我當天到場的時候,她有沒有跟我講說整個經過她有錄音,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我請趙先生錄音,我印象最深是他擔任機師的工作,因為趙先生有反應說他被這位小姐樓上的聲音吵得受不了,他有跟我抱怨過他擔任機師的工作需要睡眠,也有問我們這種噪音可不可以處罰,我們是有告訴他可以處罰,但社會秩序維護法與環保局不同,環保局要持續性,社維法不用持續性,但必須自行佐證,否則我們到場時已經沒有噪音了,陳秀貞後來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時,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在場觀看,我有看到她進來,陳秀貞到我們派出所做筆錄,那我沒有再看一下她的傷勢,她主要是跟我們受理的同仁講,我是在旁邊知道有這件事情,電梯離【陳秀貞】家大門沒有多遠,假如應訊台是電梯,那從電梯出去到「錄影中」牌子旁邊的門再過去一點點就到了,不會很遠,走道很窄,我記得我那時候還跟同事抱怨說中悅的建設不過這樣而已,因為我身高180 ,我記得我手伸上來就摸到天花板,應該我電梯出來大約跨4 到5步就可以到她家大門,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依其所述,事發時其擔任派出所所長,接獲陳秀貞之報案未幾與同仁趕赴現場,抵達桃園縣蘆竹鄉○○路131號中悅社區,觀察中悅社區內部公共空間走道狹小,先與同仁前往9 樓陳秀貞住處拜訪時,陳秀貞一再強調右手腕有遭被告抓受傷,且其住處內小孩正在休息睡覺,並出示右手腕予其觀察,結果認有「有點紅紅的指印,但並沒有到抓傷、流血、破皮」傷勢,經其詢問陳秀貞對於右手腕遭被告抓傷原因,陳秀貞僅稱係因有噪音問題,惟未作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及其餘身體部位有遭被告傷害或被告有將之拖拉至電梯口及過程有經陳秀貞持錄音機錄音等情,旋其及同仁前往8樓被告住處拜訪時,被告向其表示其門口有遭人踹門之鞋印,被告懷疑為陳秀貞所為,被告找陳秀貞理論時,反遇陳秀貞持棍欲行毆打,被告方抓住陳秀貞手腕造成陳秀貞手腕紅起,被告並向其抱怨陳秀貞住處經常傳出噪音致彼等難以入眠,其向被告建議或可錄音存證,未再向陳秀貞求證即偕同同仁離去之事實,顯然於事發當下,陳秀貞僅表明右手腕遭被告抓住受有傷害,並出示手腕明之。衡情陳秀貞既已於發生拉扯糾紛後報警處理,本有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與8 樓住戶被告一家人之糾紛,適警及時趕至,理應對於其遭被告毆打所感知之手肘、頸部、上半身肌肉疼痛等傷害,娓娓道來,一一向處理警員訴說被告不是,然捨此而不為,反僅向警方表明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未載然惟屬實情之其右手腕之傷害,行止反於常情惟屬有疑。

3.徵之陳秀貞於拉扯過程受傷部位,依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證稱:趙元慶就上來用手掐我後腦袋,要把我拉去電梯等語(偵查卷第11頁),所稱被告施力部位為後腦,是以若因此成傷當亦在該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載之「頸部挫傷」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未竟相符,已經原審100 年5 月4 日9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指摘此點,依證人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請將整個過程詳細敘述?)當天我剛好跟小孩子出去,回到家大概9 點多,那時候趙太太有先上來踹門,我開門時她說『妳這種人就是要用暴力解決』,後來隔沒多久,約10點左右,我就看到趙元慶從電梯出來拿著1 個大的手電筒往我這邊走,作勢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下去,後來就掐我後面的脖子並將我拖走,之後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邊拖邊拉,拉到電梯那邊,之後要將我拖進電梯,可是我死不進電梯,然後他就掐住我前面的脖子靠近牆壁,我有喊救命,他說『妳去喊,妳去喊啊』,後來又把我轉向另1 個安全梯那邊,可是我沒有真的進去安全梯,只是在外面而已,就看到趙太太已經在那邊」,「(妳可否再把他掐妳脖子及拉妳到電梯的情形描述1 次?)【證人起身模擬當時情形】我看到他拿大手電筒,作勢要打我,可是沒有真的打下去,當時我是蹲著在整理東西,他就用手掐著靠近我後腦脖子的地方,並把我拖走,連拖帶拉,他做這個動作之前我有拿錄音帶給他看,意思叫他不要衝過來,我只是提示說我有錄音帶,可是我沒有按下去,請他不要過來,但還是這樣【掐住後頸部】把我拖著,另1 隻手就把我手拉著拖到電梯那邊,因為電梯旁是牆壁,就用手掐住我前面的脖子,但沒有真的掐下去」,因為我的門跟電梯有一段距離,連拖帶拉要把我拖到電梯裡面去,拖到電梯外面,還沒有拖進去裡面,是電梯門旁邊的牆壁,電梯旁邊的牆壁,然後就把我按住,把我的背靠在牆上,然後用手抓住我的頸部,但是沒有真的掐下去,我是面對著他,面對著他,那時候我說「我要喊救命喔」,他說「妳去喊,妳去喊啊」,錄音帶裡面都已經有呈現出來,於警詢時也跟作筆錄的警員講過了,他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拖走,「(是掐住妳脖子的後頸嗎?)因為他當時是靠近後腦的地方,可是我不曉得,他就是掐得很痛」,他把我往背後拖,因為那時候我有點蹲下來,我本來是蹲著整理鞋櫃,然後他就拿著大手電筒過來,我面對著他,然後他就從我的背後把我拉起來,然後用手把我拖走,那時已經造成我這邊【指手肘】不舒服了,然後就把我拖到電梯那邊,趙元慶他面對著我走過來,我跟他面對面,那時候我是蹲著,他是用右手,他那時候有拿1 個大的手電筒,應該是左手,我想他右手是拿著大手電筒,「(現在分解動作,他右手拿1 個大手電筒,從妳面前走過來之後,就左手伸到妳的後頸部,然後抓著妳的後頸部靠近後腦勺的地方,然後就把妳拉起來,拉起來之後往前拉,他的手有抓妳的手嗎?)有,兩隻手都有抓【後改稱】不是,他有輪流的抓我兩隻手」,他先抓我的後頸部,「(之後把妳起來,要往前拉的時候,變成左手拉著妳的手,右手有拉妳的手嗎?)那時候很混亂,他進來的時候他手上有拿1 個手電筒,之後我忘了他手電筒有沒有拿在手上,真的忘了,可是他進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1 個手電筒」,「(先抓住妳後頸部,把妳抓起來之後,就拉住妳的手往電梯那邊走過去,等於是妳往前,之後把妳的背貼在電梯門旁邊的牆壁上,然後用右手朝正面掐住妳的頸部,但是沒有真的掐下去?)對,沒有真的掐下去,那時候我有喊救命,那時候我有意識到他有抓我後面的脖子,那時候脖子很不舒服很痛,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有做說明,但是我那時候在做筆錄時有意識到那個可能是後腦勺,所以在筆錄中我是說後腦勺,可是去驗傷才知道是頸部」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對於其真有受傷之右手腕受傷經過並無何等著墨,反極力強調其蹲著整理鞋櫃時,遭被告右手持手電筒作勢攻擊,復被告與其相面對,抓住其後頸部提起,復有抓住其手拖行至電梯口牆壁,再將其背貼靠牆上,出手掐住其頸部然未掐下去云云,查陳秀貞所稱被告與之面對面抓住後頸部之姿勢,雖非不可能,然以此姿勢抓人勢須出手迴圈繞過對方頸後,已屬彆扭,反不若正面以手掌直接扼住對方喉部,或根本繞至對方側面以手臂內彎完全勾住對方頸部,方易於施力、提拿、擒人,況被告既另有1 手須執手電筒,顯屬笨拙,非有相當之大力不能成就,是否陳秀貞所述「後頸部」為將其於警詢時所稱「後腦杓」及診斷證明書載之「頸部挫傷」兩相彌縫配合之虛詞,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陳秀貞:「(被告拉的力道多大?)他在拉的時候不是拉很久」云云,竟而答非所問,再經質之:「(我是問被告拉的力道多大?)會造成我的疼痛」云云,仍則模糊其詞,參諸檢察官改問證人陳秀貞稱:「(請問被告在拉妳到電梯的這段過程中妳有掙扎嗎?)有,我沿路都有掙扎,都有叫」,「(你怎麼掙扎?)我說『你要幹什麼,幹什麼,你為什麼要把我拖走』」,「(妳除了言語上的大喊之外,妳的身體有無任何抵抗?)有,當他把我拖走的時候,我強力抵抗」,「(妳怎麼抵抗?)就是不讓他把我拖走,所以造成我兩隻手都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其所稱被告攻擊之歷程其均有激烈抵抗觀之,被告所為勢須更多所費力,然則陳秀貞對被告出諸之力道前後答非所問、模糊其詞,真否有被告面對面抓住陳秀貞後頸部之彆扭提人舉措,嗣更將之擒至電梯門口,饒值懷疑,從而,再經辯護人質之證人陳秀貞:「(妳說被告趙元慶他當天右手有拿手電筒,但是為何在警詢筆錄中為何未如此說?)有,我在警察局筆錄那邊有說,我還說他有掐我脖子,而且我有說我喊救命,他就說『妳去喊,妳去喊啊』」,「(【提示偵卷第11頁】請問妳說趙元慶他有拿手電筒是紀錄在哪邊?)有」,「(是右手還是左手?)他是右手,上來的時候就拿在右手作勢要打我,有,在筆錄中有寫在拉扯間,他有用右手作勢要打我,可是那時我可能沒有講得非常清楚,因為當時的狀況,我真的嚇壞了,第1 次被人家傷害,所以我真的嚇壞了」等語(第49頁及該頁背面),則以所稱之被告右手執手電筒作勢攻擊,嗣並面對面抓住其後頸部又拖行相當之距離,奮力抵抗不能甩脫,既屬駭人可怖之暴力犯行經過,竟而陳秀貞並無隻字片語以告到場處理警員,此經證人劉明坤證述確實如前,參以陳秀貞所呈之錄音內容惟係事發後被告及其妻陳昭文與陳秀貞雙方吵架及爭執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無如陳秀貞所言得憑以佐證之情狀,並查證人陳秀貞於警詢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手執手電筒之情(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另於偵查時則僅稱:我就看見趙元慶怒氣沖沖從電梯出來拿1 個手電筒,朝我過來要把我拖走等語(偵查卷第27頁),雖稱被告執持手電筒,然無何被告抓住其後頸部之前有持先作勢打人情狀,基此,但見陳秀貞描述之被告傷害歷程隨著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經過,內容越顯豐富,況依陳秀貞一度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述之:「我當時有爭執還好沒被趙元慶拉進去,我們就在門口拉扯,趙元慶他老婆也有上來嗆聲說妳這種人就是用暴力解決,拿手電筒作勢要打我」,「我有看到被告太太,執意要打我,我說我要喊救命,一直將我拖到安全梯,那裏沒有錄影機,被告的太太拿大型手電筒作勢要打我」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所述執持手電筒作勢打人者,為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被告,亦不相侔,再經檢察官提示陳秀貞之:「(【提示偵卷第11頁】這是妳在警詢做的筆錄,警察問妳何時、何地發生,妳說趙元慶的太太先去妳家踹大門,之後趙元慶的太太就下去,後來趙元慶就上來,他上來之後用手掐妳的後腦勺,把妳拉到電梯,並用手拉妳的手,導致妳有受傷,妳有掙扎沒有被他拉進去,之後你們就在門口拉扯,後來趙元慶的太太上來跟妳嗆聲說妳這種人就是用暴力解決,然後拿手電筒作勢要打妳,過10分鐘之後兩個人就先下去,當時的過程是否如此?妳剛才是說趙元慶上來時有拿手電筒,但妳警詢時是說後來他老婆上來,有拿手電筒作勢要打妳,何者正確?)沒有,他們夫妻2 個都有拿手電筒,我看到趙元慶出電梯的時候手上就有拿1 支手電筒作勢要打我,當我們在電梯那邊拉扯的過程結束之後,我被他轉向拉到安全梯那邊,我就已經看到趙太太在那邊,然後她手上拿著手電筒說『我要打死妳,打死妳』這樣,還是沒有打下去,因為當時作筆錄,可能有些事情沒有說得很詳細,但大致上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則又改稱2 人均有持手電筒作勢打人狀,則若如此,然何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稱旁觀被告之妻有持手電筒作勢打人狀,2 次訊(詢)問獨獨遺漏其所申告之主要對象即被告亦有此惡行惡狀,實難其明,再依證人陳秀貞證之:「(如果照妳所講,那趙元慶只是掐住妳的脖子或是後腦,為何妳的手臂會受傷?)因為跟他拖拉,從我家門口拖到電梯那邊,造成我兩隻手都受傷、黑青、紅腫,兩隻手都有問題,半拖半拉的,他185 公分、幾公斤,我才幾公斤,這樣當然會造成傷害,那天我看到他來我整個人都嚇壞了,當他掐我脖子時我整個人都暈倒了,誰來救我,還好他沒有掐下去,不然那天死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自言其雙手前臂受有「黑青、紅腫,兩隻手都有問題」之嚴重傷勢,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載之其兩側手肘僅表淺之「擦傷」,亦顯不符,容有誇大渲染之處。又依證人陳秀貞於原審調查所證;我感覺事態不對,我有拿出錄音機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衝過來,要搶我的錄音機,用暴力威脅等語(原審卷第35頁),依其所稱之其先示以有錄音,被告攻擊之舉首在搶奪錄音機過程,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初始攻擊即持手電筒作勢打人,復再抓住其後頸部施力、提拿、擒至電梯口牆壁之過程,迥然不符。

4.綜合前情,證人陳秀貞所述憑信性不高,自不足認定其人真有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因被告傷害所致之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已屬顯然。

㈢再查陳秀貞右手腕部位受有傷害之情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找她理論,為什麼要來踹我們家門,又看到她高舉棍子,我只是自我防衛,我是有握她的手腕,因為她的棍子是抓在手上,角料上是有一些木刺,我不想直接去搶奪她的木棍,因為木棍上的木刺可能會傷到我的手,我可能第2 天沒辦法去工作,所以我就抓住她的手,想要用甩的把它甩掉,但她死命握著,木棍最後還是我用手把它搶下來,丟在地上,不是她自願放下來的,因為當她高舉揮向我,我一出電梯門是被嚇到的,因為我去她家都是按門鈴,可是當我一出電梯她就已經埋伏在那裡,她之所以知道我會上去,第1 是因為她先去踹我家門,所以她知道我或是我太太也許會上去找她理論,所以她老早就準備好木棍、錄音機,腳穿球鞋在那邊等著,當我一出來她就向我揮舞,我就抓著她的手,想要把她的棍子甩掉,甩不開,可能那個力量會造成她手腕紅紅,我是左手抓住她的右手,因為我是右撇子,我是用左手抓住她的右手腕,我們是面對面,右手則是抓住她左手的錄音機,因為就是1 個很直覺反應的動作,我雙手直接就上去了,因為她是邊揮舞邊拿著錄音機,所以我的雙手是這樣一起【雙手做出往上的動作】上去的,她是有可能用錄音機砸我的,因為我們住戶都曾被她用美工刀劃破東西,我不知道她會不會將錄音機當成武器來攻擊我,我知道她左手拿著錄音機,她也說我有拿錄音機喔,我不是要搶她錄音機不讓她錄,有錄音機其實是對我比較好,我沒有要搶奪她錄音機的意思,如果要搶奪的話,應該很容易就可以搶奪下來,我比較在意的是我左手抓住的木棍跟她的手腕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稱聽聞家門遭踹之聲響,因認陳秀貞踹其家門,其坐電梯至9 樓出電梯門後,即遇陳秀貞早已等在在電梯門口右手高舉揮舞木棍即建材用角料,左手則持錄音機,其以左手抓住陳秀貞之右手欲將被告執持之木棍甩拖,以右手抓住陳秀貞所左手持錄音機防止攻擊,分係抓住陳秀貞之右手及左手持物將之上提,意在解除陳秀貞之武裝,除此別無傷害陳秀貞其他身體部位,甩脫過程因此造成陳秀貞右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徵之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形是陳秀貞右手拿木棍,左手拿錄音機,當時陳秀貞揮舞木棍要攻擊我,所以我要將木棍搶下來,我是屬於正當防衛,我將木棍搶下後就丟在旁邊,就沒有再拉扯,陳秀貞的手有紅紅的,我到上面時就看拿木棍及錄音機,所以才有奪木棍及拉扯情形等語(偵查卷第6 頁),並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在休息,約晚間10點半,突然聽見碰的1 聲,我知道那是踹門聲,我就出去看看見門上有球鞋印,我知道是陳秀貞,我就走逃生梯上樓,要跟陳秀貞理論,我一上去,陳秀貞左手拿錄音機,右手高舉木棍,因為這是他第2 次拿木棍,所以我就想說我要正當防衛,所以發生拉扯等語(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用木棍要攻擊我,被告手拿木棍已經舉高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前後所述情節多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所述陳秀貞手部紅起之傷勢,亦與證人劉明坤之證述吻合,徵之事發現場確有木棍即裝潢用角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的時候,趙元慶跟陳秀貞發生爭執的時候,我後半段有在場,我是當天我先生下班之後不久,我們在家裡聽到門被踹的聲音,很大1 聲,我就跟我先生說請他去看一下,過了一些時候我蠻擔心我先生,我就跟著上去看,安全梯外面有另外1 戶,他們在那邊的門口吵架,我當時沒有看到趙元慶跟陳秀貞有肢體接觸,有看到現場有棍子,大概這麼長【證人雙手比出棍子長度,經通譯測量為81公分】,棍子不是很粗,是細細的方形,是做裝潢的角料,棍子就是一出電梯之後左手邊的地上,躺在地上,棍子是木頭的,做裝潢的角料,之前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根,但是我看過類似的,因為在99年1 月底,她也是拿相同的木棍到樓下來踹我們家門,當時我先生不在,我一開門就看到她拿木棍,也是在那邊揮舞,但當時我們也是停在8樓我家的大門口爭吵,其實我對她是有防備心的,所以我聽到踹門的聲音,我帶著相機出去,她看到我拿相機要照她時,她就將木棍放到後面去,所以當時我看過非常類似的木棍,我離開的時候還在,因為我們就是在那邊口角,所以棍子是沒有被收拾掉,就是口角完之後,我們倆夫妻一起下樓,所以那個木棍應該還在,我到現場時有看到陳秀貞有拿錄音機,我差不多是在我先生離開1 分鐘後到現場,我沒看到陳秀貞拿著木棍,是放在地上,「(剛剛就證人劉明坤所述,電梯出來空間很小,現場除了有木棍之外,有無其他東西?)沒有,等於她門口外面放鞋櫃,就是鞋櫃」,我看到的那根木棍的形狀,就像一般建築用的角材,是4 方形的,不是很粗,我可以畫圖比較清楚【證人當庭繪製該木棍置放位置圖】,陳秀貞好像是說她先生是在日本東京上班,但是我們幾乎沒有在住的地方看過她先生,「(他們家不是在做室內裝潢的?)這個我可以解釋,因為她跟10樓是有噪音的糾紛,我們8 、9 、10三層樓常常因為噪音的問題在吵,我只要聽到噪音我就跑去問9 樓為什麼要製造噪音,她說不是,是10樓,所以到最後她跟10樓也吵過,所以我們3 戶開過協調會,一直到去年1 月我上去找她理論,就看到她牆上擺了很多大片天花板的材料,她就叫我不要跟10樓講,她要做隔音裝潢,那時我才知道她要做隔音裝潢,因為她認為10樓也很吵,我才知道那是做裝潢的角料剩下來的」,「(這種情況這個木棍掉在那邊,有沒有可能是當初裝潢施工完畢之後沒有收拾乾淨,所以遺留下來?)裝潢是1 月的事情,可是那個發生是4 月的事情,而且那時候只有留1 根在那裡,我當然沒有看到她木棍的時候,但我很確定她放的位置跟那個空間就是那麼1 根棍子」,「(所以是說正常起居作息的情況之下,這個地方不應該有這麼1 根棍子存在?)我認為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描述陳秀貞執持之裝潢用角材外型、長度及可能來源等情尚稱精細,徵之陳秀貞提供之錄音紀錄經勘驗結果,爭執當下被告稱:「妳看著辦,妳半夜拿棍子」;陳秀貞即稱:「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啊,我家裡有小孩啊」並稱:「我家裡有小朋友,我外面隨時放任何東西都不行嗎?受過高等教育這樣子,沒關係大家看著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是被告質之陳秀貞攜帶棍子,陳秀貞並不否認被告視線範圍內有棍子1 支惟稱該物並非其特意拿取,因家有小孩自得放置物品於外,備供不時之需,基此對話之內容,陳秀貞所描述之物實與陳昭文證稱之裝潢用角料互核相符,證之證人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妳提供的錄音,經過我們勘驗的結果,當被告跟妳講說『妳看著辦,妳半夜拿棍子』,妳回答的內容是『我沒有拿棍子,我本來東西就放那邊啊』,請問這東西本來就放那邊不是指棍子,是指何物?【提示本院卷第32頁反面】)我不知道他是講什麼,可是我真的沒有拿棍子,我家也沒有棍子」,竟係不肯正面回答究所執何物,再稱:「(他講說妳半夜拿木棍,妳說沒有,我東西本來就放那邊,那東西不是指木棍,是指什麼?)我真的不曉得他講什麼,但是我這麼講的話,不是講木棍,因為我沒有拿木棍」,猶仍迴避問題,不肯正面回答究所執何物,又經質之始言:「(不然請問是什麼東西?)那就是雨傘跟鞋子而已,因為我家鞋櫃就是只有雨傘跟鞋子,我沒有拿木棍,如果有拿木棍,我家木棍現在已經被他們拿給警方了,這個物證我相信他們都會拿走的,因為我第1 時間就已經否認說我沒有拿木棍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該頁),始稱為雨傘及鞋子,然則實情果真僅有雨傘及鞋子般單純,何以須經本院三番兩次質之陳秀貞始肯言之?考以雨傘及鞋子本為各戶各人必備之物品,並非有小孩之住戶所獨然,何以事發當下陳秀貞屢經質之惟須解釋:「我家裡有小孩啊」、「我家裡有小朋友」等語而極力強調該物品放置之正當性?認該物若非被告及陳昭文所稱之得憑以防身或攻擊用之裝潢用角料者外,實已思無他故。從而,被告甫出9 樓電梯口即遇陳秀貞手持木棍揮舞及錄音機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自須出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之「現時性」,應就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情判斷之,並充分衡量防衛行為之有效性,不以行為人已受不法侵害之實行為要,倘行為人將受不法侵害之實行正係箭在弦上,迫在眉睫,足料即將啟動,考諸正當防衛立法意旨,本在以「正對不正」藉此保護行為人之法益不受任何之不法侵害毋須退讓之思想,當應體認此不法侵害係具有現時性。固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說他拿木棍高舉?)高舉木棍」,「(有恐嚇你嗎?她有講什麼嗎?)她說你不要過來,我是沒有要過去啊,我只是要將木棍搶下來,因為她曾經、這是第2 次拿木棍了」等語(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9頁),稱在電梯口等候之陳秀貞有稱:「你不要過來」等語,就此觀之,陳秀貞言語上似有防衛之意,然查陳秀貞動作上既係持裝潢用角料高舉揮舞,事發地點惟屬中悅社區9 樓電梯口走道為其內住戶等人均得自行出入利用之公共區域,非陳秀貞之住宅或其他專屬於陳秀貞個人利用之空間,被告當得按其自由意志步出電梯口行走於走道上,並得確保一己行走自由或身體法益不受陳秀貞之妨害或傷害,考以事發地點走道既屬狹小,此經證人劉明坤證明:「走道很窄,我記得我那時候還跟同事抱怨說中悅的建設不過這樣而已」等語如前,參以事發前夕被告及陳秀貞間方因噪音問題素有懷疑、指摘、嫌隙,兩不信任之人際往來情狀,據被告所稱:我跟陳秀貞之前因為噪音有開過協調會,不過事後還有幾次因為噪音問題,我還有陸續去跟他理論,後期鬧的不愉快;有時候晚上會有很大的撞擊聲,讓我無法休息,所以我們就開過許多次協調會,後來我們就連房子都賣了;我的妻小曾經被人【陳秀貞】拿著棍子,被人侵門踏戶,不巧【這次】我回到家裡又發生同樣情境等語(偵查卷第7 頁、第28頁;本院卷第92頁);據證人陳秀貞所述:之前趙元慶有因為噪音問題跟我吵架,這幾年我們因為樓上樓下問題吵過幾次,他老婆有上來踹我門,我下去跟他理論,他掐我脖子;因為之前陳昭文就已經來踹過門了,我覺得情況不妙,我就準備錄音機,這是我的習慣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28頁),從而雙方交相攻訐之情狀,即足明瞭,依此陳秀貞在電梯門外持裝潢用角料揮舞,稱:「你不要過來」等語,惟電梯門外走道狹窄,且雙方早因噪音問題素有懷疑、指摘、嫌隙,兩不信賴之人際往來情狀,被告行使步出電梯門外之自由勢將遭受陳秀貞持棍妨害,並身體受有傷害,既可想見,客觀上對於正欲將步出電梯門之被告而言,存在防衛情狀甚明,相對被告,對照事後陳秀貞於派出所警員到場後,稱右手腕受有傷害以示警員,又極力強調屋內有小孩請警勿入,然經警員詢問傷害緣由僅淡稱有「噪音問題」,甚而於100 年4 月12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及驗傷,對其於同年月10日拉扯糾紛所致明顯且確實之右手腕部位所受之傷害,隻字未提,若非心虛,知該部位之傷害正足佐證其右手持棍將欲攻擊被告惟遭奪下之舉措,於己殊屬不利,故而略而不談,只得憑空構杜另外之兩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上半身肌肉酸痛之傷害,要已思無他故。從而,益見事發當下被告確係面臨陳秀貞將欲攻擊之現實不法侵害,此情又為被告所充分認知,無何誤想、誤認,堪以認定。並查被告所為,既僅在抓握陳秀貞之手及手持錄音機,又僅造成陳秀貞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實屬防衛目的範圍內許容之必要舉措,自無過當可言,是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尚難遽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致傷之舉有何違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除右手腕紅腫之傷害者外,陳秀貞別受有其他傷害,被告於99年4 月10 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31 號9樓電梯間與陳秀貞發生拉扯,雖致陳秀貞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然其所為係正面臨不法侵害,純為防衛其權利而發又無過當情事,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100 年7 月6 日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明令被告及陳秀貞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各節聲請,查本案事實既已明如前,核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已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敘明:「(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已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自應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犯嫌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