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陳萬福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8 月15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有過重之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院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3 年以下之罪,而原審之量刑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0 年11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陳萬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