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丞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丞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邱丞君先係出言恫嚇告訴人沈以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又握拳毆打沈以晴臉部,復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沈以晴起身離開,以此等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以晴、詹玉燕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至被告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則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併予陳明。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端而無故傷害告訴人沈以晴,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最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邱丞君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6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東興里安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丞君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3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9號地下1樓之
歡唱天地,要求店內小姐沈以晴提供其他客人電話遭拒,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恫稱「你信不信,我會讓你死、帶去
山上埋掉」等語,使沈以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
安全;同時又握拳毆打沈以晴臉部,致沈以晴受有臉部挫傷
併血腫,顏面骨骨折併左側鼻竇出血、下唇擦傷等傷害;並
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一再阻止沈以晴起身離開,剝奪沈以
晴之行動自由,嗣經其友人及該店老闆娘詹玉燕合力阻止而
離去。
二、案經沈以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丞君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 │ │人之犯罪事實。 │
│ │ │惟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
│ │ │當日酒醉不記得云云,應係│
│ │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
│ 2 │告訴人沈以晴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詹玉燕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及以手按住│
│ │ │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之事│
│ │ │實。 │
├──┼──────────┼────────────┤
│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份 │。 │
└──┴──────────┴────────────┘
二、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邱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慧萱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