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佳興為高賜益(現通緝中,所涉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等嫌本院另案審理)之友人,高賜益於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730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佳興,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80號自強國中前,不慎江孟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A3P-39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孟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詎高賜益明知駕車肇事,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加速逃逸。王佳興明知其非肇事人,竟受高賜益之託,意圖使高賜益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與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高賜福共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當時車為其所駕而頂替真正肇事者,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就王佳興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王佳興始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案件接受訊問時,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佳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EZ-730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高賜福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7至20、24至32、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同案被告高賜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向員警冒稱其為肇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意圖使高賜益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