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禮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浩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