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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靖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證,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4 月    │
│              │                │                │為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6 月6 日│民國98年8 月25日│民國95年10月30日│民國98年6 月16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
│              │字第4155號      │字第6231號      │第1385號        │字第430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033│98年度簡字第8348│98年度訴字第1767│98年度桃簡字第30│
│  實│        │號              │號              │號              │4號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8 月14日    │98年10月19日    │98年10月30日    │99年1 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033│98年度簡字第8348│98年度訴字第1767│99年度桃簡字第30│
│  決│        │號              │號              │號              │4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 月15日    │99年1 月14日    │99年3 月13日    │99年5 月21日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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