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靖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證,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4 月 │ │ │ │ │為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6 月6 日│民國98年8 月25日│民國95年10月30日│民國98年6 月16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 │ │字第4155號 │字第6231號 │第1385號 │字第430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033│98年度簡字第8348│98年度訴字第1767│98年度桃簡字第30│ │ 實│ │號 │號 │號 │4號 │ │ 審├────┼────────┼────────┼────────┼────────┤ │ │判決日期│98年8 月14日 │98年10月19日 │98年10月30日 │99年1 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6033│98年度簡字第8348│98年度訴字第1767│99年度桃簡字第30│ │ 決│ │號 │號 │號 │4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 月15日 │99年1 月14日 │99年3 月13日 │99年5 月21日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