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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昕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佐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99年6 、7 月間,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成癮之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是本院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6 月1 日為警採集其│99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許│99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0│
│              │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              │之某時許              │時內某時許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           │99年10月12日          │99年11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                      │
│              │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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