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2 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外,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中壢市○○○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9年2 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在楊梅市○○路4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聲請人認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施用前所購買後而同時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前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又屬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以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2.66公克(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因10包 │餘淨重2.65公克,空包│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 │ │ │裝總重1.96公克),純│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度34.45 %,純質淨重│以析離;鑑驗用罄,已│ │ │ │0.92公克。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銷燬。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99年5 月13日調│ │ │ │ │科壹字第09923010800 │ │ │ │ │號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