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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柏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然受刑人所犯2 罪,經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之刑,已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5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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