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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伊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伊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伊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江伊蓉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3 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1月14日為│民國99年7 月11日晚│民國99年7 月19日為│民國99年10月14日上│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間6 、7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午8 、9 時許      │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
│年度及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8911號            │9009號、100 年度毒│9009號、100 年度毒│9009號、100 年度毒│
│              │                  │偵字第211 號、100 │偵字第211 號、100 │偵字第211 號、100 │
│              │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
│              │                  │、112 號          │、112 號          │、112 號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31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31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3月7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3335號            │4551號            │4551號            │4551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1月3 日下│民國99年10月11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民國99年12月17日凌│
│              │午4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
│              │                  │時內某時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99年度毒偵字65│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9009號、100 年度毒│1261號            │89號              │935 號            │
│              │偵字第211 號、100 │                  │                  │                  │
│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                  │                  │                  │
│              │、112 號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577│100 年度桃簡字第96│100 年度審易字第89│
│      │      │號                │號                │4 號              │1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國100年6月24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577│100 年度桃簡字第96│100 年度審易字第89│
│      │      │號                │號                │4 號              │1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8日   │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國100年7月18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4551號            │4605號            │7610號            │9744號            │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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