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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信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但合併定執行刑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就編號1部分,本院即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傷害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97年8月16日         │97年7月2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976 號              │989 號                │
│案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
│實├───┼──────────┼───────────┤
│審│判決日│99年12月13日        │100年5月30日          │
│  │期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
│決├───┼──────────┼───────────┤
│  │判決確│100年1月3日         │100年6月29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第2067號(已執畢)  │11165 號(刑期至101 年│
│          │                    │5月3日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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