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英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英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參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8及如附表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罪,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無不合,洵屬正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各部分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