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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濟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3,600元,經高等法院認定為受刑人與共同被告陳建志之共同犯罪所得,應由受刑人及陳建志共同負擔,受刑人之個人負擔僅為21,800元,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內,於1,000 元以上金額全數扣除,以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43,600元止,顯與判決內容不符,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明揭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濟民因與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6年,禠奪公權8 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塊(驗餘合計淨重1347.03 公克,空包裝總重13.90 公克,純度百分之80.40 ,純質淨重1083.0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巧克盒8 個、紙袋1 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43,6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98年6 月5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倘為新臺幣現款,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與共同被告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43,6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連帶沒收,已如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與判決不符之情形,其聲明異議認上開款項應由其與共同被告陳建志共同負擔乙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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